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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与金秋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金秋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170号申请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贾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秋石。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金秋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8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广昱、助理审判员李元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金秋石系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招生主管。2016年3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金秋石主张2015年3月1日入职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并向该委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支付截屏》予以佐证。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是复印件”为由对《微信支付截屏》提出异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贾波于2015年8月1日向金秋石支付“工资保险”。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主张于2015年11月1日与金秋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该委提供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用职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金秋石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金秋石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并向该委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不能证明工资数额为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显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贾波于2015年8月1日起向金秋石按月支付工资4500元。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主张金秋石每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830元,并向该委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金秋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未就其实际以2830元为标准向金秋石支付工资之事实向该委提供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金秋石提供的《离职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截屏》、《录音证据》等证据材料,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参保人员变动审批增加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企业个人帐户记实报表一》、《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离职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变动通知单》、《照片》、《证明》、《公章使用登记簿》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金秋石的入职时间问题。金秋石主张2015年3月1日入职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并向该委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支付截屏》予以佐证。虽沈阳市成功���路职业培训学校主张于2015年11月1日与金秋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该委提供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但因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对金秋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该组证据显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贾波于2015年8月1日开始向金秋石支付“工资保险”,该时间早于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主张的金秋石入职时间,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亦未就其于2015年8月1日向金秋石支付“工资保险”之原因向该委作出合理说明,综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每月1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的事实,该委确认金秋石入职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关于金秋石的月工资标准问题。金秋石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并向该委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主张金秋石每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830元,并向该委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虽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对金秋石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以不能证明工资数额为由对金秋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因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对金秋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显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贾波于2015年8月1日起向金秋石按月支付工资4500元,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亦未就其实际以2830元为标准向金秋石支付工资之事实向该委提供证据佐证,故,该委对金秋石有关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之主张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金秋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以《离职协议》中已经包含金秋石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对金秋石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向该委提供的同一版本《离职协议》显示,双方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该委对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的该项理由不予认可。综合金秋石提供的经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录音证据》内容,以及金秋石在庭审中有关“双方进行了协商”之陈述,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委对金秋石要求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金秋石要求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年度提成、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单单提成、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垫付费用之请求,不属于该委审理范围,故该委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秋石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500元(4500元×1个月);二、对金秋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属无权管辖、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金秋石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的申请请求。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874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法律效力”,故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如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沈劳人仲字〔2016〕874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8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沈阳市成功之路职业培训学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助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