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饶思梅诉褚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思梅,褚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320号原告饶思梅,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褚永芬,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饶思梅诉被告褚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永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现金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约定2016年3月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原告只得求助法律解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借钱当天就付款给被告。被告褚永芬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褚永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饶思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6日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1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每月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6年4月共2.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永芬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饶思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褚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 朝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雨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