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武,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N0**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与正在道路施工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抓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被害人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表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侯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有癌症至今没有工作;4.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妻子的住院病案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N0**号小型客车,沿银川���西夏区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与正在道路施工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抓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被害人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232000元(包括先行支付的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宁APN0**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110报警,系死者高某某的工友崔某某报警;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被交警抓获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勘验,案发现场在西夏区贺兰山路与金波街路口东侧路段及案发现场具体方位、肇事车辆碰撞痕迹及碰撞情况、人员受损等照片。4.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证实2016年6月4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对事故证据:现场绘制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相片31张,制作现场勘查��录一份,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6份笔录。对死者高某某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了鉴定,对侯某某驾驶的宁APN0**号车制动性能及瞬间车速进行了检验,对以上调查的证据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公开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自治区医院出具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4日死亡。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①侯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②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③侯某某驾驶的宁APN0**号五菱牌LZW6376E小型面包车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前部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上述鉴定已经送达侯某某及高某某家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侯某某及家属、高某某家属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同事,案发时其在现场,王某甲看到案发当时一辆宁APN0**号银色面包车在西夏区贺兰山路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把正在操作灌缝机的高某某撞倒了,工友刘某甲、王某乙跑到肇事车辆前拦车,大约离车约五十米左右时,肇事车辆加速跑了,王某甲就报警了。医护人员到现场检查说人已经死了。当时施工的前后方都设置了“前方施工、敬请让行”的牌子。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同事,案发时其在现场,王某乙看到案发当时一辆宁APN0**号银色面包车在西夏区贺兰山路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把正在操作灌缝机的高某某撞倒了,肇事车辆没有停,压着高某某过去了,工友喊了一下,面包车向后倒了一下直接开跑了。工友就报警了。当时施工的前后方都设置了“前方施工、敬请让行”的牌子。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同事,案发时其在现场,刘某甲看到案发当时一辆宁APN0**号银色面包车在西夏区贺兰山路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把正在操作灌缝机的高某某撞倒了,肇事车辆直接就压着高某某过去了,工友看见了喊了一下,面包车向后倒了一下就开跑了。当时施工的前后方都设置了“前方施工、敬请让行”的牌子。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同事,案发时其在现场,崔某某看到案发当时一辆宁APN0**号银色面包车在西夏区贺兰山路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把正在操作灌缝机的���某某撞倒了,撞的是头部及身体,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就沿贺兰山路逃逸了,逃逸的时候左后轮还从高某某的腿部碾压过去了,工友王某乙、刘某甲、王某甲跑去拦车,车没有停,直接加油跑了。我和工友跑到高某某跟前,看见地上有血,崔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施工的前后方都设置了“前方施工、敬请让行”的牌子。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同事,案发时其在现场,刘某乙看到案发当时一辆宁APN0**号银色面包车在西夏区贺兰山路金波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把正在操作灌缝机的高某某撞倒了,撞的是头部及身体,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就沿贺兰山路逃逸了,工友跑去拦车,车没有停,直接加油跑了。我和工友跑到高某某跟前,看见地上有血,工友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施工的前后方都设置了警示牌。1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证实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及结果。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交警一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二千元行政处罚的事实。扣押的车辆已向侯某某家属发还的事实。15.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2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系坦白并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尚晓梅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