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万凯与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凯,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12号原告:赵万凯,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438室。法定代表人:钟涛,职务不详。原告赵万凯与被告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和控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万和控股公司:1、支付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680元;2、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1992年7月进入中国和平儿童工程承包公司工作,2002年该公司与新世纪控股公司改制成立万和控股公司。2002年7月或8月召开成立大会,我进入万和控股公司工作。2006年5、6月前后,万和控股公司开始安排我在家待岗无需上班,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数额支付待岗工资,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一直按此执行,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2016年9月万和控股公司将我辞退,当日办公室主任郑红给我打电话告知将个人档案提走,不拿走后果自负,此后停发工资,并于当月停缴社会保险,故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中核算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按照万和控股公司其他员工的平均工资即每月2800元为准,工作年限自2002年7月或8月起算。万和控股公司未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向万和控股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邮件投递结果为退回。后本院前往万和控股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大厦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门牌号中并无438室,亦并无该公司相应标志或营业执照悬挂。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万和控股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万和控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赵万凯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明。显示“赵万凯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于2002年底改制后该同志的工资一直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为465元,2004年为495元,2005年为580元至今(每月还另需扣除个人保险应缴费用)。特此证明。”落款处显示加盖万和控股公司人力资源部印鉴,2006年8月8日。2、《证明》。显示“赵万凯系我公司员工,该同志工资执行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本月工资为580元整(另需扣除个人保险应缴费用)。特此证明”。落款处显示加盖万和控股公司公章,2005年7月25日。3、《存档证明》。显示“赵万凯,该同志档案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由我单位保存至今,属于单位存档,存档编号为H×××××,现单位名称为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原名新世界控股)。特此证明”。落款处显示加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印鉴,2016年9月20日。4、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200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赵万凯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均为万和控股公司。5、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8日赵万凯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4年1月24日、3月6日、4月8日、4月28日、6月10日均进账403.02元,此后未再有类似支付记录。赵万凯主张均为万和控股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6、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显示2014年6月10日向赵万凯账户现存403.02元,客户签名处显示为熊××。赵万凯主张熊××为万和控股公司会计,向其支付的为2014年5月工资。针对赵万凯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万和控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举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经审查本院对赵万凯提举的证据1至证据6均予以采纳。2016年1月6日赵万凯以要求万和控股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6)第0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万凯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赵万凯提举的证据显示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其所持的与万和控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亦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赵万凯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万和控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赵万凯的入离职时间、报酬发放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举相应的证据。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显示情况,采信赵万凯��主张,认定其2002年与万和控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06年起在家待岗,双方约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的标准支付报酬,报酬支付至2014年5月底,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解除。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低于该标准,故万和控股公司应向赵万凯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生活费3276元。该期间赵万凯未向万和控股公司提供劳动,万和控股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要求该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一节。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万和控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亦未作出相应陈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显示情况,采信赵万凯的主张,即万和控股公司于2014年9月将其辞退,万和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辞退赵万凯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赵万凯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9066.67元。赵万凯主张参照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其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万和控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万凯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生活费3276元;二、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万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66.67元;三、驳回赵万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琰人民陪审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