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李小美、林凤、乐文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李小美,林凤,乐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中宏商业街。负责人许望忠,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简邦超,男,1982年11月9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小美,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林凤,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乐文武,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小美、林凤、乐文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昱、人民陪审员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邵阳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简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美、林凤、乐文武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小美以生意经营为由,与被告林凤、乐文武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小美发放贷款5万元,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林凤、乐文武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美提供了贷款,被告开始也还是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但到了还本付息第11期后,被告没有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等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请求判决被告李小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67.9元,利息9155.29元,罚息1143.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共计34366.42元,由被告林凤、乐文武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小美借款事实;证据3、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凤、乐文武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银行已向被告李小美支付了借款;证据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李小美借款事实;证据6、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李小美还款记录;证据7、贷款结余本息,证明被告李小美欠贷款本息金额。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县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李小美、林凤、乐文武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联保协议签订的同一天,被告李小美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年利率为15%,按月依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到2014年4月17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5万元打至被告李小美的指定账户。被告李小美借款后,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此后未再还款。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李小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7.9元,利息9155.29元,罚息1143.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共计34366.4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林凤、乐文武对超出了担保期限的借款是否应当负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邦超认为,被告李小美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是实,原告要求三被告依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小美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县邮政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小美提供借款,被告李小美借款后,理应如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李小美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美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美、林凤、乐文武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发放日为2013年4月17日,借期一年,依合同约定被告林凤、乐文武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最后截止日为2016年4月17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依照双方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因原告怠于向担保人行使债权,担保人林凤、乐文武已免除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4067.9元,利息9155.29元,罚息1143.2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共计34366.42元,此后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凤、乐文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如被告李小美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李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彭 昱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