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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婷婷与陈庆德、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婷婷,陈庆德,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88号原告:唐婷婷,女,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永红幼教东华园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德,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绿都商城EF区101、102、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7Q1L。法定代表人:陈庆德,总经理。原告唐婷婷与被告陈庆德、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观利、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德、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婷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一陈庆德向唐维林(原告之父,已去世)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条注明:“今借到唐维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属实,注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预计2014年8月份还清。借款人:陈庆德,2014年2月26日。”后唐维林依约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一陈庆德,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不予归还本息。被告一系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3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19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其后本清息止),合计人民币43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1项诉请中利息36190元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得来。原告唐婷婷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出生证、离婚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2、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4、短信记录。被告陈庆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陈庆德向唐维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维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属实,注(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预计2014年8月份还清。另查明:唐维林与邬云原系夫妻关系,唐婷婷系双方独生女。2007年7月9日,唐维林与邬云登记离婚,唐维林未再婚。唐维林于2016年2月27日病故。唐维林父母先于唐维林去世。陈庆德系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庆德、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庆德出具给唐维林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庆德系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唐婷婷要求陈庆德、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婷婷诉请的利息有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德、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婷婷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陈庆德、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婷婷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3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陈庆德、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庆德、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