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鹤阶、谢铭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之二申请人:叶鹤阶,男,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谢铭忠,男,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梁志海,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向东、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100号侧,营业执照号440602000166442。法定代表人邱建和。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申请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飞鹿公司)公司清算一案过程中,包括申请人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在内的飞鹿公司股东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飞鹿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审理查明,飞鹿公司股东包括申请人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及深圳市爱德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股东纠纷引发解散公司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有限公司解散。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以飞鹿公司经生效判决解散,未在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对被申请人飞鹿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8月24日指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为飞鹿公司清算组。飞鹿公司清算组刻制了“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有限公司清算组”印章,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清算过程中,飞鹿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前,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与深圳市爱德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优先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由邱建民收购飞鹿公司股东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持有的飞鹿公司45%股权,深圳市爱德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飞鹿公司4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就(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解散飞鹿公司一事达成和解,同意不再解散飞鹿公司。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飞鹿公司全体股东以股东达成不再解散飞鹿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飞鹿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在飞鹿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前,包括申请人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在内的飞鹿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达成公司存续的和解协议,深圳市爱德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邱建民收购股东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持有的飞鹿公司45%的股权,全体股东同意不再解散飞鹿公司并申请撤回对飞鹿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资源进一步优化利用,符合《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项)第19条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叶鹤阶、谢铭忠、梁志海撤回对被申请人佛山市飞鹿模具机械厂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丁保国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