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玉伟与张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伟,张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93号原告:江玉伟。被告:张秀锋。原告江玉伟诉被告张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138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云和县体育场路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在景宁县博物馆对面经营兄弟食品店。被告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批发蔬菜,经原被告双方于三次进行结算,被告共尚欠原告菜款共计人民币188384元,每次结算后,被告均当场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锋未作答辩。被告张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玉伟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被告张秀锋曾多次向原告批发蔬菜。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2日,双方经三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8384元、10000元、1300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88384元,被告出具欠条三张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383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玉伟货款人民币1383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1534元,由被告张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