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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吉旺、解青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旺,解青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06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锋,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吉旺,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解青义,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吉旺、解青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旺、解青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吉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884元及偿还日利息,解青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吉旺承担本案的全部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法院实际支出费,解青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吉旺为借款人,由被告解青义担保,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吉旺于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7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王吉旺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16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吉旺归还借款本金79884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被告解青义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吉旺未答辩。被告解青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被告未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经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吉旺由被告解青义担保,于2015年4月20日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4月20日保证人解青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吉旺担保。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利率为月息10.566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吉旺于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799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吉旺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16元。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1125.02元。后经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吉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青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王吉旺借款799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16元。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1125.02元,尚欠78758.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余额。解青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吉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解青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吉旺追偿。被告王吉旺、解青义经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要求王吉旺还借款本金78758.98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解青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758.9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本金按79900元利息按月息10.5662‰计算;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本金按7988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0.5662‰加收执行利率的50﹪计算;2016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本金按78756.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0.5662‰加收执行利率的50﹪计算);二、被告解青义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青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王吉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王吉旺、解青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