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弋阳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538号之一的暂住处,因怀疑妻子刘某某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刺伤,致其颈前部一长5.7cm的创口,其中4.2cm为创口瘢痕,余1.5cm未愈合(气管插管口),手术探查证实该创口致气管前壁和后壁破裂穿孔,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占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同日1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厦门市中医院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谅解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