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荣,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余刚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860号原告:严金荣,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杨凌湖村杨家桥101号,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家园15号201室。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XXX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平,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刚祥,男,1962年3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三支村汇头118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XXX号。原告严金荣诉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荣及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余刚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2016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荣、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平、第三人余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估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就上海美住上河园产学研基地(二期)研发楼脚手架搭拆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期六个月。但由于被告及甲方原因,工程拖至2015年年底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原告多次催促结账及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夫妇,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系争工程是被告方的陈经理介绍给第三人的,其与原告一起至被告项目部签订了系争合同,因第三人不识字,故让原告代签了系争合同;系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施工,工人也是第三人叫来的,工地上由第三人妻子管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代表人(乙方处为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架子工)》,约定工程内容为上海美住上河园产学研基地(二期)研发楼的外架子搭拆(包括脚手片铺满、安全网、踢脚板等)、各房号之间材料运输通道的搭拆、地下室施工跑道的搭拆等,架子材料使用周期为6个月;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全包(包工、包料),结算按每平方建筑面积的单价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单价为50元/平方米;乙方自带生活费一个月,甲方按月每人发生活费8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年底前结算。施工期间,第三人领取了工程款并负责发放工人生活费,其中2012年8月2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20万元的工程款支票,后第三人将支票交给原告,次日,20万元工程款通过转账存入原告账户,原告将其中1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第三人妻子。2016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涉案架子工程二标、三标结算总价款为4,680,646元。经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现剩余工程款370,646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第三人说有一个工地,让原告去把工程接下来,合同是原告到被告项目部签的,第三人也在场,原告让第三人签,但第三人说靠他做不下来的,一定让原告签,故原告就签了。因私人无法签订施工合同,涉案施工合同的乙方处空出来原来是准备找家公司来签。工程承接后,原告比较忙偶而去工地,不在的时候有时第三人负责,有时原告爱人和丈人负责。涉案20万元支票是其委托第三人代领的,给第三人妻子10万元是叫她去付工人工资和毛竹片的钱。被告表示,其公司只做了二标工程,庞城公司做了三标工程,但二、三标中的架子工程均由第三人施工,其中三标工程未签订合同,因被告与庞城公司是同一个老板挂靠的,故二、三标架子工程一并结算付款。第三人及证人李玉珍(第三人之妻)表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去的,因第三人不识字,所以才让原告签了字。工地上使用的钢管也是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去借的,因第三人不会写字,所以合同上的字也是原告签的。对20万元的支票,因第三人没有弄过支票,不知道怎么弄,所以交给原告处理,原告让证人办张卡,但原告只往卡里打了10万元,另外10万元证人让原告去付租赁站里的钱和旧竹片的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到底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协议形式上看,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为空,该协议本身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即为合同乙方(即承包人)。从本案工程来源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争工程为第三人接洽而来,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领取工程款(包括转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发放工人生活费,最终完成工程结算,被告亦确认涉案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故应当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系由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完毕。即使按原告所述,其系涉案施工协议的承包人,但根据以上认定内容,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综上,原告基于涉案施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严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