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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财保200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杨兆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玲,杨兆昌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20055号之一申请人张淑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杨兆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张淑玲与被申请人杨兆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津0116财保20055号民事裁定书。因申请人未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杨兆昌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XX小区XXXXX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刘海军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园XXXXX号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王玉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XXXX号房屋的查封;四、解除对申请人张淑玲提供的担保款312000元的扣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康旎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