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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淘宝向店家“红红影碟批发部”多次低价购进简装、精装各类盗版光碟共计2000余张,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6661元,并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国家电网马路对面夜市设音像摊对外销售。2016年5月3日,丽水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联合莲都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对该摊位进行执法检查,从该摊位依法扣押涉嫌非法音像制品1037张。经鉴定,被扣押的1003张光碟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3、搜查笔录;4、浙新出(丽)鉴字[2016]第A3号出版物鉴定(认定)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6、抓获经过;7、照片;8、案件移送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物品清单;9、鉴定申请表、鉴定物品清单;10、文化市场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11、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通过手机淘宝购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影像制品进行销售发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被查扣的影像制品数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郑某某被查扣的非法出版制品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