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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先明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能力鉴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初67号原告廖先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廖先明诉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鉴定不予受理的说明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鸿、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原告于12月17日向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得到受理,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十四天,用人单位非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赔偿了原告三千元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劳动和合同被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后二个半月,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才下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候,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在半年前就被用人单位非法解除了。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结论之日起到至今已有两年,原告完全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职工,被告应该依法依规为原告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被告以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并以《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法律依据拒绝被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行政不作为。解除了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鉴定鉴定的话,那么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早就没有劳动关系了;第二次去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时候,更没有劳动关系了,同样得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所以被告的做法不负责任,现在原告强烈请求被告为原告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告辩称:1、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2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原告将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2、《不予受理说明》的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群众性的鉴定机构,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常设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说明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不能产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审理范围。3、原告对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说明不服,可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和省直及设区的市(州)应当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此可见,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鉴定机构,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被告的下设机构。其对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说明,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先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廖先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