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树新、吴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树新,吴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6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翟慧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树新。被执行人吴巧荣。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陈树新、吴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6)苏12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树新、吴巧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975.44元及利息人民币2934.97元(截止2016年1月3日)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6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165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巧荣名下有存款35239元,已扣划,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4月8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申请对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发还款物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线索,并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惠 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许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冬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