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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苗雨晴与苗雨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雨晴,苗雨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10号原告:苗雨晴,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河县,现住址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学(系原告苗雨晴之夫),男,汉族,住宁河县。被告:苗雨武,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苗雨晴与被告苗雨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学、被告苗雨武、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雨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800元(260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3500元;2.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苗雨武驾驶津D×××××号车在董庄处将原告撞伤,被告苗雨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在怀孕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苗雨晴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月5日09时20分,被告苗雨武驾驶津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董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苗雨晴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赵桂英由西向东行驶,小型客车右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苗雨晴及其车上乘车人赵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苗雨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雨晴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0天,诊断为先兆流产、孕3产1孕21周、骶3椎体骨折、骶2骨挫伤、腰5-骶1椎间盘膨出。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先兆流产、孕3产1孕21周、骶3椎体骨折、骶2骨挫伤、腰5-骶1椎间盘膨出,建休129天。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891.32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苗雨晴身份情况。8、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9、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10、天津市助发焊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魏玉学日工资为260元。11、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3500元。12、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苗雨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苗雨武。14、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苗雨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为12756.32元,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不认可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苗雨武、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苗雨晴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苗雨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苗雨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津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不部分按照被告苗雨武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苗雨晴赔偿。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赵桂英向本院作出声明不再起诉,故对其不再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为12891.32元,其中有135元票据姓名为赵桂英,并非原告,故此笔费用应予扣除,经核实,医疗费应为12756.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魏玉学的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此标准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246.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建休129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以此计算明显过长,但因原告为孕妇且有先兆流产迹象,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为宜;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所写姓名均为“苗西晴”,与原告姓名不符,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低于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关于车辆损失的相关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苗雨武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仅认可1800元,且被告苗雨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苗雨武垫付的费用部分,应以1800元为限,原告应将此费用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苗雨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246.08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2246.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苗雨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2246.0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雨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5756.3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苗雨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苗雨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苗雨武垫付医疗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苗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苗雨武负担120元,原告苗雨晴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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