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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童建忠与被执行人罗定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建忠,罗定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583号申请执行人童建忠,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罗定宝,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执行的申请人童建忠与被执行人罗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罗定宝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童建忠案款2502671.00元及其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罗定宝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5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罗定宝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童建忠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抚养费、抚育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