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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里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2016年浙江省海洋禁渔通告》,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将上述通告内容在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石浦渔村、鹤浦镇、高塘岛乡等处予以通告。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浙象渔03109号”渔船至东经121度08分、北纬29度08分即象山县檀头山岛附近海域,使用实际网目尺寸为37-38mm的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禁用刺网进行非法捕捞。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等人驾驶“浙象渔03109号”渔船至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码头卸渔货时,被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从“浙象渔03109号”渔船处当场扣押非法捕获的龙头鱼750公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鲍某、黄某、庄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现场清点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6年浙江省海洋禁渔通告》、通告公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龙头鱼750公斤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大队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