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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仕林与被上诉人孙久长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仕林,孙久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仕林,男,生于1962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长,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明,男,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孙久长表哥。上诉人赵仕林因与被上诉人孙久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仕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超范围的医药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人身自由引发,上诉人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实施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超范围用药,导致损失扩大,这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孙久长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没有超范围用药。原审原告孙久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4.89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误工费6600元(33天×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95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月23日14时30分,原告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肖公庙北郊农贸市场被告赵仕林的门市找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右眼受伤,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603.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伍锡会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眼钝挫伤,4、外伤性鼻忸,5、颈部软组织挫伤,6、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复查治疗支出551元,医嘱休息22天。2016年2月19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久长头皮挫伤,右眼钝挫,鼻出血,属于轻微伤。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仕林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被告双方经北外派出所调解无果,特起诉到法院。原审被告赵仕林辩称,原、被告的纠纷起源点,在于原告以错误���式收取欠款,原告收账合理,但是收款的方式不合法。原告长期多次阻拦被告行走和控制被告的车辆,以不文明语言辱骂,所以在原告收账的时期,造成了彼此之间互不文明的现象。事发当天,在北外批发市场,原告在被告门市上拦车拦人,把被告胸部和背部抓出血。当时原、被告是互相拉扯,被告并没有用拳头打伤原告。被告也受伤了,受伤后自己到诊所去买了点药,花了700多元。纠纷发生后北外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很积极配合,当时原告在医院花了700元或800元的医疗费,调解时,原告说只要被告将16740元欠款还了原告就可以马上出院,医药费被告拿不拿无所谓。因为被告不同意,调解没有成功。后来北外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矛盾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双发拉扯,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不认可13954.89元,原告也没有真正住院,被告只承认在派出所���解时说的几百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14时30分,原告孙久长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肖公庙北郊农贸市场被告赵仕林门市找到被告赵仕林,向其索要1万余元欠款时,双方因语言不和,先是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后被告赵仕林用拳头殴打原告孙久长头部,造成原告孙久长头部右眼处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28.39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眼钝挫伤,4、外伤性鼻衄,5、颈部软组织挫伤,6、胸部软组织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半月;2、必要时复查头颅CT或MRI;3、门诊随访,不适来院就诊。原告孙久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伍锡会护理。2016年2月15日原告孙久长再次到中心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226.5元。原告孙久长共用去医疗费6154.89元。原告孙久长提供其于2016年2月15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复诊时医嘱休息一周,但该病历未加盖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公章。2016年1月29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作出达通公(北)行罚决字(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仕林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2016年2月29日,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达市公(法医)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久长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鼻出血,属于轻微伤。原、被告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北外派出所就赔偿一事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久长起诉到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孙久长及其妻伍锡会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旭坡村6组16号,系农村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未果,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达通公(北)行罚决字(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争吵导致打架纠纷,原告孙久长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部分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赵仕林对原告孙久长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孙久长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孙久长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久长共用去医疗费6154.89元。原告孙久长住院期间由其妻伍锡会护理,其妻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元(11天×60元/天);原告孙久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孙久长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其提供复诊时医嘱休息7天的病历,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驾驶员误工标准每天2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固定连续务工及收入确因本次事故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费6600元(33天×200元/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60元(26天×6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其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就诊,交通费必然产生,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1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54.89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81元,共计8675.89元。由原告孙久长自行承担20%即1735.18元,被告赵仕林承担80%即6940.71元。���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仕林在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孙久长支付赔偿款6940.71元;二、驳回原告孙久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孙久长负担49.5元,由被告赵仕林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赵仕林下欠被上诉人孙久长运输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孙久长受伤,上诉人赵仕林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孙久长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判令由上诉人赵仕林对被上诉人孙久长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孙久长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仕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孙久长超范围用药导致损失扩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赵仕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赵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谨审 判 员  刘全明代理审判员  杜琼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一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