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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江涛与朱同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江涛,朱同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江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同安,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张江涛因与被申请人朱同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江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返还财产纠纷”,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启动再审。朱同安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中,朱同安与张江涛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朱同安系担保人,并不是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期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张江涛直到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江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江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