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洪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洪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985号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洪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杨洪建、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有瑕疵,不足以采信。原告认为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85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洪建辩称,认为威海市文登区仲裁委裁决书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伤,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至被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8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自2014年2月起,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威文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职工名册证实与被告最初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亦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4年2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杨洪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自2014年2月起,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力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