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安县瑞溪镇,现住罗甸县千岛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控指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家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娄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麒麟酒店与朋友吃饭。饭间娄某某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后娄某某驾驶牌照为贵xxxx**的小轿车出门。当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斛兴路路口10米处时,被在此开展行动的执勤民警拦下车进行检查,经民警对娄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后娄某某被民警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2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1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435号毒物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公诉人在庭上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