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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以下简称大河支行)与被告张国辉、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张国辉,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873号原告:武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负责人:王国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康年。被告:张国辉。被告:蔡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刘栋华。被告:郑风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华。被告: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玲。被告:孙雪玲。被告:侯学元。被告:甄桂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元。被告:侯军文。被告:陈金花。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以下简称大河支行)与被告张国辉、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康年,被告张国辉、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军文、陈金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51元,本息共计10515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息随本清;2.被告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国辉因养肉牛需资金向我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7.38%,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为保证人。逾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对于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国辉、蔡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不是不还钱,是实在最近没有钱,还希望能够宽限一段时间。我计划今年9月底偿还2万元,其余10月底还清。被告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就督促张国辉尽快还钱吧,毕竟我们也没有用过一分钱,这个钱不应该由我们偿还。侯军文、陈金花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军文、陈金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国辉因养殖肉牛需要向原告大河支行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7.38%,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推诿偿还,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河支行与被告张国辉个人自愿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蔡琴、刘栋华、郑风花、张义、孙雪玲、侯学元、甄桂萍、侯军文、陈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