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芹与被上诉人郝文菊、王天舒,原审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芹,郝文菊,王天舒,王丽珍,王忠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芹。委托代理人:冯培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舒。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原审第三人:王丽珍。原审第三人:王忠义。上诉人王丽芹因与被上诉人郝文菊、王天舒,原审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芹及委托代理人冯培然,被上诉人郝文菊及被上诉人郝文菊、王天舒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原审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珍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并非“遗产”,南票区公证处将公证文书撤销,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未被房产主管部门撤销。在房屋产权证未被撤销前,上诉人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立遗嘱人王忠岐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郝文菊、王天舒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的意见为:如果涉案房屋不给王丽芹,不放弃继承。郝文菊、王天舒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郝文菊、王天舒系母女关系。王忠岐是郝文菊丈夫、王天舒父亲,于2014年1月16日病故。王忠岐及王丽芹是王培荣、孙汉荣的子女,葫芦岛市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号房屋(葫房权证南字第2014048**号)是王培荣、孙汉荣所有(原房权证为:葫第0700**号)。孙汉荣于2010年9月20日病故,王培荣于2013年8月15日病故,均未留遗嘱,上述房产为其遗产,依法应当发生法定继承。但在王忠岐病故前包括王忠岐在内的各法定继承人并未分割上述遗产中的法定份额。2014年1月16日,王丽芹以(2014)葫南证民字第16号继承公证书向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申请,取得该处房产产权(葫房权证南字第2014048**号)。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葫芦岛市南票公证处以(2015)葫南决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14)葫南证民字第16号继承权公证书,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对于上述房产,依法仍应属于王培荣、孙汉荣的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作为王忠岐法定继承人的郝文菊、王天舒当然有权取得王忠岐对上述房产的应有权利。又因王丽芹恶意串通王丽珍、王忠义等人,在没有王忠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签放弃继承权声明,故意侵吞遗产,严重损害郝文菊、王天舒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夺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又因本案追加的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在遗产分割前已明示放弃继承权,并有恶意串通为王丽芹争夺、侵吞遗产的行为,且并未就本案争议标的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动提出权利主张,故已丧失法定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葫芦岛市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号房屋的产权归郝文菊、王天舒与王丽芹共有,并依法减少王丽芹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郝文菊、王天舒系王忠岐的妻子与女儿,王忠岐与被告王丽芹、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是同胞姐弟。王培荣、孙汉荣系四人父母。孙汉荣于2010年9月20日病故,王培荣于2013年8月15日病故,留有遗产房屋,葫芦岛市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号房屋,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原房权证为:葫第0700**号)。2014年1月9日王忠岐因直肠癌术后贫血入南票矿区总医院治疗,病志记载入院时精神萎靡。在王忠岐住院期间,王丽芹因继承上述房屋事宜于同年1月14日向南票公证处提出申请。王忠义、王丽珍在放弃声名书上签字、按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王培荣、孙汉荣是我的父母,我父母于X年X月X日死亡,死亡后在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留有房产,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070037,上述房屋属于我父母夫妻共有未曾分割。上述房屋的一半属于我父母的遗产。我父母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我是他(她)们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在郑重声明:我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我的上述声明内容都是真实并完全自愿的,如有不实之处,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王忠岐的放弃声明书内容与之相同,其签名由王丽芹代笔。据此南票公证处对上述遗产房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葫南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将上述房屋公证为由王丽芹一人继承。同年1月14日王丽芹依公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将继承的遗产房屋更名在自己名下,新房权证号为:葫房权证南字第2014048**号,共有人为其丈夫耿群力。2014年10月,郝文菊、王天舒因分割王培荣、孙汉荣遗产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得知上述房屋基于公证已由王丽芹过户登记在其一方名下,郝文菊、王天舒撤回对该房屋分割请求的诉讼,原审法院准予并仅对另一处遗产房屋进行了调解。郝文菊、王天舒之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公证复查申请,南票公证处经复查于2015年11月6日以(2014)葫南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存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由继承人代签的情况,违反程序规则为由撤销了此份公证书。2015年12月21日,郝文菊、王天舒以本案王丽芹、王丽珍、王忠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继承上述房屋之诉。郝文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葫芦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撤销葫房权证南字第2014048**号房屋登记。产权监理处对房屋进行内部冻结,等待法院对遗产进行分割后再行变更。继承案件诉讼过程中,郝文菊、王天舒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葫芦岛市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号房屋原系王培荣、孙汉荣的遗产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忠岐声明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王忠岐、王丽珍、王忠义做出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权属内容、范畴是否明确。南票公证处在作公证的过程中,未与放弃继承声名人作笔录,只是出具了格式化的声名书,该声明书文字记载为“上述房屋的一半属于我父母的遗产。”孙汉荣、王培荣二位老人系相继去世,也即在孙汉荣老人去世时即发生第一次继承,王培荣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只是两次继承发生后均未进行遗产分割。放弃继承声明时表述为二位老人的房屋一半属于遗产,另一半未作表述。庭审中第三人诉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予姐姐王丽芹,否则其并不放弃,这也与其声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基于放弃继承的声明内容并不明确,无论王忠岐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确定放弃的份额为多少。王忠岐离世,公证程序中的瑕疵无法弥补。王丽芹虽将遗产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但因过户所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父母的遗产应由王丽芹一人独自继承。办理房产证只是一个证权行为,房产证仅起着产权的证明作用,当作为物权变更登记基础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将无法认定其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至于郝文菊、王天舒主张的王丽芹与王丽珍、王忠义有恶意串通,争夺、侵吞遗产的行为并不属实,故不存在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的情形。鉴于王丽珍、王忠义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不明确,二人虽未就本案争议标的主动提起诉讼,无法由此认定其已丧失法定继承权。故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葫芦岛市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号房屋属于二位老人的遗产,在未进行分割前仍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王忠岐已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郝文菊、王天舒,故上述遗产房屋由郝文菊、王天舒与王丽芹、王丽珍、王忠义五人共同共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47条、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南票区凌平改楼住宅5-3号房屋(葫房权证南字第2014048**号)由郝文菊、王天舒与王丽芹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共同共有。二、驳回郝文菊、王天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文菊、王天舒、王丽芹、第三人王丽珍、王忠义每人各承担2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欲确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须先审查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后方能予以确定。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即使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对涉案房屋系王培荣、孙汉荣的遗产不持异议。王丽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2014)葫南证民字第16号继承权公证书,而该份公证书已被南票区公证处撤销,即王丽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行为已经不存在。现王忠岐已经去世,在王丽芹无法进一步证明王忠歧放弃对涉案房屋继承的情况下,尽管房屋登记于王丽芹的名下,但因前述行为基础法律行为无效,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对王丽芹提出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王丽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