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陈建财、黄文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陈建财,黄文碧,王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被告:陈建财。被告:黄文碧。被告:王群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陈建财、黄文碧、王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建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58.8元,支付利、罚息26627.76元,印花税11.03元,共计276597.59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文碧、王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建财与原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5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贷款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黄文碧、王群英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陈建财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建财向原告申请激活卡号为62×××72的随贷通卡,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该卡多次贷款,仅归还部分本金,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958.8元,利、罚息26627.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49958.8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26627.7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黄文碧、王群英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124元,由被告陈建财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