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帅勇与兰君毅,张耀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勇,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张耀,兰君毅,向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勇,男,土家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3474365F。执行事务合伙人:杨仲德,该互助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锋,该互助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男,土家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君毅,男,土家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倩,女,土家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帅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张耀、兰君毅、向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帅勇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帅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帅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9元,减半收取16059.50元,由上诉人帅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义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