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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49号原告: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法定代表人:葛建忠。委托代理人:吴丽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章其恩。原告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0845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6.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11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电刷,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发货,采用滚动结账方式结算。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348452.0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140000元,之间尚欠20845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交易的金额,原告提交了2006年至2014年的增值税发票,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说明被告对买受和使用该批产品及价格都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交易总额为1348452.0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48452.05元。对于该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08452.05元。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8452.05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通福碳业有限公司货款20845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