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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复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田青与吴传华申请执行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田青,吴传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谭红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10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周田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传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19—73号。法定代表人:谭红菊,董事长。被执行人:谭红菊,女,汉族。复议申请人周田青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传华申请执行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德胜路33号1栋房屋(产权证号:权1589478、1589494、1589481、1589475、1589479、1589483)以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2栋面积为13521.27平方米车位(产权证号:权22218**)。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周田青所提异议涉及车位在查封范围内。另查明,在该院查封之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武侯民保字第702号裁定、(2014)武侯执保字第701号裁定,对前述涉案车位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172--175号裁定对前述涉案车位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实施的查封行为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实施的查封行为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实际法律效力,未对异议人相关权利产生影响,异议人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川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周田青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周田青称: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1604号2栋负l楼282、470号车位,不属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武侯民保字第702号裁定、(2014)武侯执保字第701号裁定以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172-175号裁定查封的范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经复议审查,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保字第702号裁定、(2014)武侯执保字第701号裁定以及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保字第172-175号裁定所查封的范围涉及复议申请人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1604号2栋负l楼282、470号车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驳回异议申请不当,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用 才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