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军华、张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军华,张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华,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住雄县。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告李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李军华将所有的冀FYP6**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9日,张飞无证驾驶冀FYP6**车辆与吴晨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晨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晨光负次要责任,受伤人吴晨光的损失经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18日雄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分别赔偿吴晨光各项损失16047元和73870元,并负担诉讼费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907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李军华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张飞无证驾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赔付本案交强险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原告为此赔付的诉讼费800元也应由被告依法返还。据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款及诉讼费共计90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华辩称,首先在事故中造成吴晨光受伤的是张飞,李军华不是致害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只能向致害人追偿,无权向李军华追偿。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军华将车出借给张飞,事实上李军华也没有借给他,是张飞私自开走的车,李军华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诉追偿16047元这一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飞在本院依法为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张飞无证驾驶冀FYP6**号车与吴晨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晨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晨光负次要责任。该车的所有人为李军华,在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177号、(2013)雄民初字第31137号两份判决书分别判决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吴晨光各项损失16047元、73870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判决生效后,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履行16047元,2013年8月23日履行赔偿款73870元,诉讼费8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雄民初字第30177号、(2013)雄民初字第31137号、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银行交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雄民初字第30177号、(2013)雄民初字第31137号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华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飞无证驾驶冀FYP6**客车与吴晨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晨光受伤,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赔偿款16047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赔偿款73870元,诉讼费800元。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主张由被告李军华、张飞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907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华的代理人认为,2013年3月19日支付的16047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日为2015年8月21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军华应当返还赔偿款,应驳回原告对李军华的起诉。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有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告2013年3月19日支付的赔偿款16047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军华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张飞将车开出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张飞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返还诉讼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晨光的各项损失73870元的80%即59096元,被告李军华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晨光的各项损失73870元的20%即14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张飞负担1277元,由李军华负担369元,由原告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刘山林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