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秀梅、黄小黎等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036号原告周秀梅,女,1948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小黎,女,1977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黄小香,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雷,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社,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平,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彪、黄维社、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诉称,原告的亲人黄全民于2015年11月中下旬到被告在平果县看守所的新工地做工,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黄全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黄小香的丈夫去被告在平果县看守所工地找被告领取黄全民的工资,被告的管理人员(队长)黄家城付给黄全民的工资共计3660元,并亲自书写一张便条,注明黄全民的工资计算方法。虽然原告的亲人黄全民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亲人黄全民在被告的工地工作的事实,有黄全民的工友的证言及被告管理人员黄家城发放给黄全民的工资的事实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黄全民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黄规航、许建文的《调查笔录》,证明黄全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黄全民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证明其每天工资额以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火化证》,证明黄全民死亡事实;6、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7、平劳人仲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黄全民已经年满65周岁,已经超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更不符合被告公司招聘职工条件,被告没有招聘黄全民为公司职工,与黄全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被告承包广西平果看守所迁建施工工程,将其中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木工工种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庞贤明。因庞贤明再次转包的原因,此项劳务由黄大克直接实施,黄全民到黄大克承包的模板制作安装木工组做工,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三、被告将模板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庞贤明,庞贤明又转包给黄大克,均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是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在被告公司和黄全民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及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外事故情况报告》,证明黄全民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3、庞贤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劳务承包人的主体资格;4、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平劳人仲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黄全民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5、武劳人仲字[20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承包业务个人案例参考。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平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黄全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情况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因证人证言与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证词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是黄家城所写,而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从内容看反而证明了黄全民是做一天工领取工钱,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因不知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关于黄全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平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关于黄全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给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黄全民系原告周秀梅的丈夫,黄小黎、黄小香、黄雷之父。2015年9月15日,被告设立的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中的模版制作、安装、拆除、倒运及模版归库等工种以35元/㎡的单价分包给庞贤明,庞贤明又将从被告处分包得到的工程转分包给蒙小吴,蒙小吴又转包给黄大克,几经转包下来,黄大克以29元/㎡分包到了木工项目,并委托其弟黄家城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2015年11月5日,黄全民经人介绍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劳动报酬为200元/天。黄全民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其自2015年11月5日起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至同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40天时间里做了18.3个工(即18.3天),应得到工钱为3660元,黄家城已于2016年5月26日将该款项结算支付给黄全民的亲属。黄全民逝世后,原告向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全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7日,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全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黄全民于1950年12月4日出生,2015年11月5日到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工地做工时即将年满65岁。其于2011年12月参加平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月因死亡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全民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黄全民的年龄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黄全民到被告的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已经将年满65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从黄全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黄全民到平果看守所迁建工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木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招用的,而黄大克的木工组得到的工程是庞贤明从被告处取得后几经转包所得的,黄全民是做一天工得一天的劳务费,其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严格的劳动纪律约束,而且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直接支付,故黄全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黄全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