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执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华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2执417-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委托代理人王朝锋,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被执行人张继洲,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莹光,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货款628000元,违约金188400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共计828600元(未含利息)。实际执行了436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张继洲、张莹光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勇审判员 卫锦利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