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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正明与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明,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685号原告雷正明,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罗国平,男,汉族,住衡东县。被告符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原告雷正明与被告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符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8日,符安湘向原告立借据借款2万元。2015年9月30日,符安湘向原告立借据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6年3月27日,符安湘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符安湘与被告符磊系父子关系。因符安湘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符安湘向原告立借据借款34000元,经原告催要,符安湘应当还款,其中14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符安湘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符安湘在借款后死亡,被告符磊作为其儿子,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承符安湘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雷正明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正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符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