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查立云、郑某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立云,郑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264号原告:查立云,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查立云,系原告郑某之母,同原告查立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3层。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立云、郑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立云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立云、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立宏为自有的车辆津D×××××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37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3日0时35分,王立宏醉酒后驾驶津D×××××号红旗牌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新安镇北潭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张庄村南侧弯道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险车辆失控撞到公路西侧的行道树,造成王立宏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立云与王立宏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系王立宏继子,2016年7月28日,王立宏父亲王国起、母亲刘文伶、女儿王楠与二原告就财产继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房产及保险车辆由二原告继承,王国起、刘文伶、王楠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该协议经过天津市宝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二原告作为王立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权利。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王立宏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鉴定为45000元,因本案驾驶员王立宏系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立宏为自有的车辆津D×××××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37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3日0时35分,王立宏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沿新安镇北潭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张庄村南侧弯道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险车辆失控撞到公路西侧的行道树,造成王立宏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王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5000元,对此二原告无异议,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5000元。另查,原告查立云与王立宏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系王立宏继子,2016年7月28日,王立宏父亲王国起、母亲刘文伶、女儿王楠与二原告就财产继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房产及保险车辆由二原告继承,王国起、刘文伶、王楠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该协议经过天津市宝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再查明,王立宏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黑体字标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合同虽约定了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制式文本,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字体较小,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立宏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用黑体字标注,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宏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立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与王立宏的父母及女儿就财产继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车辆由二原告继承,且该协议经过天津市宝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二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5000元,对此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王立宏系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王立宏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因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王立宏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用黑体字标注,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辩称保险合同虽约定了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但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用黑体字标注,故对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立云、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9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