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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庆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早上6时许,在卫辉市柳庄乡庞庄村被害人袁某家院内,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夫妇与被害人袁某夫妇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持锄头将被害人袁某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1、胸12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小腿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属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投案。案转法院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供述,当天早上其听到妻子耿某和邻居刘某袁某夫妇因为往其家房后墙上泼尿的事争吵,其出屋门查看,被袁某用砖头砸了头部,其推翻夹道砖墙的上半截跳到袁某家院内和刘某打,耿某也过来和袁某打,其夺过刘某的锄头捣了袁某胸口一下。证人耿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但因其被袁某揪住头发脸朝下,未看到刘吉庆刘某某如何打袁某。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7月14日早上,其将洗衣水倒在刘吉庆刘某某家房后夹道,刘吉庆刘某某妻子不愿意与其发生争执,后妻子袁某与刘吉庆刘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刘吉庆刘某某拿其家的锄头朝袁某胸口捣了一下,又朝她腰部夯了一下。被害人袁某陈述当天早上丈夫刘某将洗衣服水倒在刘吉庆刘某某家房后夹道里,刘吉庆刘某某妻子耿某不愿意和其发生争吵,后刘吉庆刘某某夫妻掀了两家之间的土墙跳进其家院内,其和耿某打在一起,刘某和刘吉庆刘某某打在一起,后刘吉庆刘某某拿其家的锄头捣其胸口一下,又捣其腰部一下。另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锄头一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持锄头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建议对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吉庆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人民陪审员  崔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