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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诉冯艳章、黄艳花、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冯艳章,黄艳花,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艳章。被告黄艳花。被告靖文舟。被告王丽。被告梅祥胜。被告万文利。被告陈高升。被告卢秋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冯艳章、黄艳花、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艳章、黄艳花、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冯艳章,黄艳花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自愿与靖文舟、梅祥胜、陈高升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1日在联保协议期间被告冯艳章、黄艳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由被告冯艳章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被告冯艳章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靖文舟、梅祥胜、陈高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艳章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冯艳章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冯艳章仍下欠贷款本金49887.17元及利息7733.3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冯艳章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系被告冯艳章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冯艳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①由被告冯艳章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止仍下欠的借款本金49887.17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并承担30%的罚息;②由被告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团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周巧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及借款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事实,八被告联保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被告冯艳章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冯艳章的还款情况及下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冯艳章、黄艳花、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冯艳章,黄艳花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自愿与靖文舟、梅祥胜、陈高升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1日在联保协议期间被告冯艳章、黄艳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由被告冯艳章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被告冯艳章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靖文舟、梅祥胜、陈高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艳章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冯艳章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冯艳章仍下欠贷款本金49887.17元及利息7733.39元。本院认为,被告冯艳章、黄艳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故被告冯艳章、黄艳花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冯艳章、黄艳花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章、黄艳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49887.17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对被告冯艳章、黄艳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冯艳章、黄艳花、靖文舟、王丽、梅祥胜、万文利、陈高升、卢秋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