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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七林丹增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增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七林丹增,曾用名丹增,男,1987年5月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5年5月5日被告人七林丹增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侯审在家。无前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七林丹增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周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七林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七林丹增为建房需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着油锯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市尼西乡七占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冷杉树并造材成23件原木[经鉴定,立木材积(蓄积)为14.0717立方米],后将该23件原木一直堆放在山上。2015年3月21日,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尼西林业行政综合执法中队在调查七占林区盗伐林木案时,七林丹增主动交代其盗伐并造材成23件原木的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七林丹增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14.07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七林丹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七林丹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七林丹增为建房需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着油锯等工具来到香格里拉市尼西乡七占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冷杉树并造材成23件原木[经鉴定,立木材积(蓄积)为14.0717立方米],后将该23件原木一直堆放在山上。2015年3月21日,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尼西林业行政综合执法中队在调查七占林区盗伐林木案时,七林丹增主动交代了其盗伐林木并造材成23件原木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七林丹增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七林丹增的归案情况,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情况说明,工具照,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油锯一台,侦查机关只进行了拍照处理,未作扣押;涉案冷杉原木23件不便移送,现扣押于香格里拉市七占林区内。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七林丹增盗伐林木、堆放林木的地理位置、现场及所盗伐原木的形状、特征。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七林丹增所盗伐的23件原木的树种为松科冷杉属冷杉,不上保护级别,其立木蓄积为14.0717立方米。7.被告人七林丹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阿某、益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8.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七林丹增未曾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9.调查报告、家庭困难报告,证实被告人七林丹增家庭困难,其盗伐林木的原因为家中住房在2013年“8.28”“8.31”地震中中度受损,不能住人,需要重新修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林丹增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14.07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七林丹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七林丹增盗伐林木是因家中住房在地震中受损,需要修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七林丹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七林丹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扣押的冷杉原木23件,作价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审 判 员 刘 文 江人民陪审员 肖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玛拉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