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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春怀、刘家达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怀,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家达,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恩昌,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怀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家达、马恩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及赵春怀的辩护人赵炳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赵春怀驾驶号牌为津A×××××的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路运河桥超车时驶入逆行,撞对行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春怀驾车逃逸。群众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春怀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赵春怀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在静海区域内,驾驶车辆盗窃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并且通过剪断电线的方式盗窃停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上电瓶共计十一块。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伙同刘家福(另案处理)盗窃静海镇型材楼3号楼楼下及北兴楼1号楼北侧储藏间,未窃得财物;在静海镇东升楼5号楼1门门前赵某某的储藏间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山地车各一辆。2015年10月14日,薛某等人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家达、马恩昌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怀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怀、马恩昌、刘家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怀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春怀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案后,被告人刘家达、马恩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春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赵春怀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赵春怀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交通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方医疗费20000元,并积极与被害人方协商赔偿问题,有悔罪表现;3、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犯罪数额较小,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恩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赵春怀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春怀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路运河桥时,超车驶入逆行,撞对行李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春怀驾车逃逸。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李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等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春怀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9日,赵春怀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赵春怀赔偿了李某2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春怀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赵某1、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春怀的供述,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截图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协议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盗窃的事实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等人分别结伙或共同多次驾驶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区域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并且盗窃农用三轮车、柴油三轮车等车辆上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星期六网吧门前,盗窃薛某停放于此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静海区人于某某,得款人民币700元用于挥霍。2015年12月11日,民警在于某某处将被盗车辆扣押,后发还薛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2、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喜达居温泉酒店门前,盗窃翟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静海区人王某2,得款人民币500元用于挥霍。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王某2处将被盗车辆扣押,后发还翟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74元。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伙同他人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型材楼3号楼楼下,将胡某家的储藏间撬开,未窃得财物。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伙同他人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兴楼1号楼北侧,将董某家的储藏间撬开,未窃得财物。5、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伙同他人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楼5号楼1门门前,将赵某3家储物间撬开,盗窃储物间内停放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山地自行车一辆。因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山地自行车型号不详且未追回,未作价格鉴定。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北长屯村刘某2家门前,盗窃刘某2停放于此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刘某2。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小集村黎某家门前,盗窃黎某停放于此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黎某。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元蒙口村王某5家门前,盗窃王某5停放于此的柴油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5。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南元蒙口村付某家门口东侧,盗窃付某停放于此的农用拖拉机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付某。1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罗庄子村庞某家附近,盗窃庞某停放于此的柴油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庞某。1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当滩头村刘某1家门前,盗窃姚某2停放于此的福田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4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姚某2。1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西滩头村刘某5家门前,盗窃刘某5停放于此的农用三轮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刘某5。13、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潘庄子村黄某家租住的房屋门前,盗窃黄某停放于此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5元。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黄某。1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大赵家洼村李某3家附近,盗窃李某3停放于此的农用三轮车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1元。1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大赵家洼村李某4家门前的车库内,盗窃李某4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1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尚庄子村姚某1经营的柴油三轮车维修店门前,盗窃停放于此的王某6的柴油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害人薛某等人在发现被盗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展开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日将被告人刘家达、马恩昌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实施盗窃16起,能够确定的涉案金额5762元,被告人马恩昌实施盗窃13起,涉案金额57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翟某、胡某、董某、赵某3、刘某2、赵某4、黎某、刘某3、王某4、刘某4、王某5、付某、庞某、姚某2、刘某5、黄某、李某3、李某4、王某6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2、王某3、齐某、刘某1、赵某2、李某1、姚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的供述,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监控录像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怀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怀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春怀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春怀、刘家达、马恩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春怀的辩护人提出的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刘家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马恩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尚未挽回的涉案损失共计人民币706元,责令三被告人分别以案值退回被害人李振青、李长臣、王新廷;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