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王爱芬、周越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王爱芬,周越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负责人:李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跃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芬,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周越年,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王爱芬、周越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跃强、刘晓、被告王爱芬、周越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爱芬、周越年以消费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爱芬、周越年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向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如王爱芬、周越年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计收罚息;王爱芬、周越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王爱芬、周越年清偿本金、利息及罚息,且王爱芬、周越年应承担由于逾期还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诉讼则应向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王爱芬、周越年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爱芬、周越年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蕙兰社区丁桥兰苑6幢2单元801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江更字第××号)房产为王爱芬、周越年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期间至2026年5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1)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13日,王爱芬、周越年分两笔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0万元和10万元,申请支取人民币6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其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王爱芬、周越年在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也不愿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爱芬、周越年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王爱芬、周越年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本付息产生的罚息共计117374.59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罚息另计);三、被告王爱芬、周越年支付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王爱芬、周越年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五、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就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王爱芬、周越年就王爱芬、周越年向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额度、担保方式、有效期、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爱芬、周越年以杭州市江干区蕙兰社区丁桥兰苑6幢2单元801室房产为王爱芬、周越年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王爱芬、周越年设定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4年5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王爱芬、周越年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支用60万元,双方对利、罚息计算和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已足额放款的事实。5.王爱芬账户截止2016年5月3日的查询表及台账,用以证明王爱芬、周越年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爱芬答辩称:借款、抵押属实,对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还款也不持异议,但因周越年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越年答辩称:签订合同借款属实,对邮储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还款也不持异议,但因其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经被告王爱芬、周越年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爱芬、周越年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9999742140533582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6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期限为144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26年5月9日(简称额度存续期)。在额度存续期内和授信额度金额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求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的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本合同担保系指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编号为;339999974314052339457;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落款处,除王爱芬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外,被告周越年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爱芬作为抵押人、被告周越年作为共有人签订编号为33999974314052339457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王爱芬与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9999742140533582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王爱芬、周越年愿意对邮储银行银行余杭支行因前述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26年5月9日;抵押财产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蕙兰社区丁桥兰苑6幢2单元801室;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26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爱芬、周越年填写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50万借款用途载明为装修,另10万元借款用途载明为购家具。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经审核后予以同意,并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王爱芬、周越年予以确认。当日,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王爱芬发放借款60万元,并由王爱芬出具借据两份,均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但王爱芬、周越年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已结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罚息117374.59元。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爱芬、周越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王爱芬、周越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王爱芬、周越年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以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有权对王爱芬、周越年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邮储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芬、周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王爱芬、周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利罚息117374.59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止,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339999742140533582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另计)。三、被告王爱芬、周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王爱芬、周越年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2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44元,由被告王爱芬、周越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