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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韩梦强、邹净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韩梦强,邹净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506号原告王雷,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陕西省澄城县庄头乡提胡村*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86********。被告韩梦强,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生,河南省上蔡县小岳寺乡赵集村**号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下水腰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4********。被告邹净净,女,汉族,1991年2月9日生,住西安市东二环华远海蓝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66019819Y。负责人陈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雷与被告韩梦强、邹净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韩梦强、邹净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6年7月15日16时,被告驾驶陕AR38**号小型客车,沿北辰大道下水腰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三轮车停放的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但其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其认为被告致其受伤拒绝赔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理赔金;判令被告韩梦强赔偿其医疗费7710.77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500元(15天乘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667.60元(月工资8364.50元,42天),共计2337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梦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要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是其借用第二被告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邹净净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车是其借给第一被告开的,其并未在事故现场,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诊断证明等无异议,西京医院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无医院公章不认可。休假和公司证明不认可,应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6时02分,被告韩梦强驾驶其借用的被告邹净净所有的陕AT38**号小型客车,沿北辰大道下水腰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原告王雷,骑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韩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雷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雷受伤后在西安市中医医院院门诊治疗,做CT影像。后又在长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8日诊断为头外伤、外伤性头痛。2016年7月26日诊断为:右侧桡骨茎突炎左侧髋部筋膜炎,处理意见:休息二周,药物治疗,随诊。2016年8月10日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茎突狭窄性腱鞘炎。建议手术治疗,术后休息2周。2016年8月11日,原告王雷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行右桡骨茎突狭窄性腱鞘炎腱鞘松解术。建议:注意休息,伤口隔2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6956.82元,由原告支付。另查,陕AT38**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称其事发前从事快递员工作,月工资8365.50元,并提供了多张医院诊断证明及陕西中通快递公司误工证明,被告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梦强驾驶其借用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雷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梦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王雷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6956.8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等计算一个月,每天20元,共6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误工期按原告主张计算42天,故误工费共计元6546.9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等计算2周共14天,每天100元,共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以上共计15703.7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03.76元;驳回原告王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26元,由被告韩梦强承担2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琼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