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振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振良,王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良,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良、王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王振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树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被上诉人王振良已超过60周岁,已经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不应当给予误工费,且法院支持的误工费时间过长。2、伙食补助费:应按沧州市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50天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司法鉴定,因此不应给付。5、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应给付。6、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王振良辩称:1、虽然王振良已经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按照农民规定支付误工费,客观公正;2、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正确;3、鉴定费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司法鉴定后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为190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12时00分,王树杰驾驶冀J×××××号吉利轿车在后沙洼村内王树利家五金厂门前倒车时与后方行人王振良相撞,造成王振良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320155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良无责任。被告王树杰系冀J×××××号车的车主,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王树杰的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胫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1、医药费68802.63元。证据为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院收费票据13张。2、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100元=3600元。证据为病历1份。3、误工费:王振良月工资2200元,2200元×7个月=15400元。证据为病历1份、停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4、陪护人员住院期间误工费9116元。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26.6元/天×住院36天×2人=9116元。出院后陪护费用126.6元/天×出院90天×1人=11394元。共计20510元。证据为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女婿崔胜身份证1份、身份关系证明1份、停工证明1份、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儿媳胡桂杰身份证1份、身份关系证明1份、停工证明1份。5、营养费:住院36天×100元=3600元。证据为病历1份。6、伤残补助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赔偿18年×30%=59675.4元。证据为伤残鉴定书1份。7、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张。8、精神损失费60000元×30%=18000元。证据为伤残鉴定书1份。9、交通费500元。证据为票据50张。以上原告王振良损失共计19088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对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2016年3月28日,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8月26日相隔7个多月。并且出具证明的医师张家浩并非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任何一个主治医师。因此对于其出具的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可。2、用药明细单真实性认可。该用药明细中明确记载一级护理是8天。因此认可住院期间8天的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认可一人护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需要法院注意:原告发生事故后也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1天并检查,产生5张票据。因此认为伤残鉴定选择骨科医院违反回避原则。没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要外购药物,因此不予认可医疗器械费200元。3、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2周岁,因此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5、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鉴定结论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50%,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功能度的测量,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的标准4.10.10.H的规定,依据原告病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应是十级伤残。6、伤残鉴定费票据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7、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计算方式,质证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沧州市差旅费管理办法16条的规定,每天同意给付50元。3、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退一步讲,原告从发生事故到评残共计190天,如果判决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4、住院期间8天同意二人护理,剩余的28天一人护理。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费用。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的护理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并且也没有误工减少的证据。5、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出院后的医嘱中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6、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0186元计算。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认可十级伤残。7、伤残鉴定费不承担。8、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给付,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000元。9、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王树杰的质证意见:原告王玉良医药费总共是68802.63元。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35800元,王树杰垫付了33002.63元。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原告在骨科医院并非住院,到骨科医院属于必要检查,并不违反相应鉴定回避原则。本鉴定为黄骅法院依法委托,其认定结果真实有效。200元医疗器具为必要的医疗器具,应该由被告支付。2、原告虽已满62周岁,但身体健壮,一直在五金厂进行工作,与常人无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误工费请求。庭后经过原被告核对,原告认可被告王树杰为其垫付医药费3275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王树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树杰系冀J×××××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王树杰的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作为冀J×××××号车辆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振良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王振良医药费68563.24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树杰为其垫付32750.79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依原告住院医嘱记载,原告住院36天,确认其二人一级护理7天,二级一人护理29天,确认其护理费为:46239÷365×7×2+46239÷365×29×1=5448元;4、原告王振良主张其有固定工作,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自身状况与农村居民参加劳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标准,按原告主张误工210天,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15410÷365×210=8866元;5、依原告伤情住院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确认营养费为:30×36=1080元;6、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黄骅市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原告1953年4月出生,现年62周岁,且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18年×30%=55004.4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按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王树杰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王振良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243.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车辆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3243.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3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树杰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王树杰垫付医药费3275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良98318.4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良损失63243.24元,合计16156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王树杰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王振良返还被告王树杰垫付医药费32750.79元;四、驳回原告王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王振良承担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王振良误工费部分外,证据充分。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王振良已超过60周岁,但在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享有继续劳动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王振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62周岁,其劳动能力自然下降,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也应相应减少,本院在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数额上酌情减少30%,即误工费酌情支持6206.2元(8866元X70%)。2、关于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3、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护理人的从业情况,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4、营养费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80元,在合理范围内。5、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6、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有关误工费问题上诉请求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良98318.4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良损失60583.44元,合计158901.84元;二、维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王振良承担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0元,由被上诉人王振良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