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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建立与黄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立,黄忠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532号原告何建立,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忠跃,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建立与被告黄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龚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立诉称,2013年底被告黄忠跃欠原告12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然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忠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黄忠跃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壹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何建立12000元,约定2016年年9月7日归还还清”,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忠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立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忠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龚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