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梁雪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梁雪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24号原告:沈建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雪斌,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沈建国与被告梁雪斌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雪斌立即偿还给原告代为被告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96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济紧张,在2013年11月2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农村合作银行借去人民币7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事后,其银行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代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962.34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梁雪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雪斌经原告沈建国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被告偿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5962.34元。尔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梁雪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沈建国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予以送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现基于保证责任为被告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962.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雪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建国代偿款人民币75962.3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梁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