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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宁与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宁,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665号原告:林宁,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6号金山工业园集中区浦上工业区C区1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原告林宁与被告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工资142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任职于被告公司会计职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14297元。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欠条各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盖有被告变更前名称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6月16日变更为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27进入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14297元,遂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承诺还款期限,有其变更前名称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及其变更前的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欠款,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297元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宁拖欠的工资14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安途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