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02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平陵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姚马兴。委托代理人:王增康,男,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立新诉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卡独任审判,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提出反诉,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平、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立新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享有10%的利润分配权。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年底付清原告投资款631000元后,双方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合同均无法律效力全部作废;特别约定第2条规定被告未付清款项,原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继续生效。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投资款,只陆续支付了547242.50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拖欠83757.50元投资款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分红合同》。2014年10月13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在履行《合伙经营分红合同》中,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合伙经营分红合同》的解除,在履行该《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过程中,虽被告并未在2012年年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付了547242.50元,大部分已履行合同的义务,直至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欠原告83757.50元未付,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分红合同》的请求。判决后,原告向惠州巿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惠州巿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履行《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的义务,将631000元投资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覆行《解除舍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的义务,至起诉日止,只支付了547242.50元,尚拖欠投资款83757,50元未支付[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拖欠83757.50元未支付]。综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投资款83757.50元,并从2013年1月份起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利息共21500元),合计1052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复印件一份。3、《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和反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分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进行全面的技术改造,若达不到改造效果,原告的投入款予以没收。2012年5月,经广东省惠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罚金70万元。原告在得知三打两建消息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2年4月27日突然要求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并迫使被告支付了631000给原告,因双方协商不成特诉到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631000元及利息给被告;2判令原告赔偿损失70万元及利息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复印件一份;3、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复印件一份;4、龙检起诉书复印件一份;5、龙门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款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周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分红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邀请原告周立新进行水泥生产技术的部分改造,由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利润按比例分配,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了意见。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给被告的投资款6310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在签协议时即付231000元,2012年5月-12月每月支付5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1、被告在年底付清给原告后,双方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和合同均无法律效力全部作废。2、被告未付清款项给原告,原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分红合同》继续生效。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投资款。因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47242.50元投资款,尚拖欠原告83757.50元的投资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分红合同》。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书面答辩已付原告551000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支付547242.50元,尚拖欠原告83757.50元的投资款,已大部分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驳回原告周立新的上述诉讼请求。又查,2011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水泥,为了降低成本,股东经商量后,由公司负责人谭干武指使负责被告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的化验室主任覃兴善在生产水泥时少放“熟料”(生产复合硅酸盐水泥的原料之一),以配制、生产部分价格相对便宜的不合格水泥。被告将生产出来的不合格水泥包装成“力刚”牌对外销售,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售出“力刚”牌不合格水泥680吨,被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收入为15.2万元。被告还生产了260.45吨不合格水泥存放于该公司1号水泥圆库内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有生产、销售伪劣水泥的重大嫌疑,遂将谭干武、覃兴善传唤并抓获。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为节省生产成本,向市场推销更为低价的水泥,经股东商议决定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并包装成“力刚”牌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扰乱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国家刑律,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售出“力刚”牌不合格水泥9524吨、销售收入213.67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对被告单位销售不合格水泥数量应认定为680吨、货值15.2万元。被告人谭干武是被告单位股东、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是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的直接主管人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覃兴善作为被告单位负责生产技术日常管理的人员,接受公司股东的指令,在具体生产活动中违反国家强制标准、降低水泥产品质量,是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处以刑罚”,最后判决:“一、被告单位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谭干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覃兴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经查,在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已缴交罚金200000元;谭干武已缴交罚金110000元;覃兴善没有缴交罚金。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周立新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欠付投资款83757.50元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周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回631000元投资款给原告。被告在本院(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43号案答辩中承认已付原告55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付款547242.50元,尚拖欠原告83757.50元,最后判决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83757.50元的投资款。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已付清631000元投资款给原告,但在举证限期内没有提交付清款项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投资款83757.50元,应依据《解除合伙经营分红合同协议书》约定退还给原告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631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70万元及利息问题。根据本院(2012)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为节省生产成本,向市场推销更为低价的水泥,经股东商议决定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并包装成“力刚”牌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谭干武是被告股东、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是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的直接主管人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技术日常管理的人员覃兴善,接受公司股东的指令,在具体生产活动中违反国家强制标准、降低水泥产品质量,是生产、销售不合格水泥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均是被告及其负责人谭干武、负责生产技术日常管理的人员覃兴善因故意犯罪所受到的刑罚,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具有生产、销售伪劣水泥产品的犯罪行为,而且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被告和谭干武、覃兴善被判处的罚金并非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和谭干武、覃兴善被法院判处缴交的罚金以及返还631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立新投资款83757.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反诉费8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冠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志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