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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学禄盗窃、梁友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学禄,梁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学禄,曾用名聂学录,男,1966年6月9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曾于198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友权,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学禄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友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学禄、梁友权及其辩护人杨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朝阳华城小区15号楼3单元1楼住户窗下,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汶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元。2、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4月3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龙丰苑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口,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王某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7元。3、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大庆路西铁斗鸡小区拐角楼(老10号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董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梁友权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田海云,聂学禄分得500元,梁友权分得2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9元。4、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列电家属院西院5号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李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7元。5、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斗鸡路斗鸡综合集贸市场,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白某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梁友权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聂学禄、梁友权各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6、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19日凌晨,在本市金台区代家湾小区17号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张某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6元。7、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轩苑小区11号楼1单元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段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梁友权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聂学禄分得400元,梁友权分得1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5元。8、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朝阳华城小区39号楼3单元一楼“天天快递”门口,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张某的钱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8元。9、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凤凰城小区97号楼3单元门口,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宋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9元。10、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卧龙寺电气化厂车棚内,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刘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4元。11、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列电东家属院9号楼2单元西边窗下,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李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12、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在本市金台区列电小区东院7号楼1单元楼道口东侧,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拼装电动车盗走。13、被告人聂学禄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在本市金台区列电小区东院7号楼1单元楼道口东侧,用事先携带的工具破坏车头锁、接通电源,将被害人尤某的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3元。综上,被告人聂学禄盗窃十三笔,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320元。被告人梁友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笔,数额共计人民币91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学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友权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聂学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梁友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友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聂学禄、梁友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友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友权系初犯、偶犯,以前无劣迹,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失主领条等书证,作案工具尖嘴钳、起子、剪刀等物证,证人田某、杨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汶某、王某、董某、李某、白某、张某、段某、张某某、宋某、刘某、李某某、苏某、尤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聂学禄、梁友权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学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友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学禄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前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友权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梁友权系初犯、偶犯,以前无劣迹,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学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起至日期另行裁定。)二、被告人梁友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三、缴案罪证物品黑色双肩包一个、折叠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起子二把、小刀一把、尖嘴钳一把没收附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魏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