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壹面源面馆与郭超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壹面源面馆,郭超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壹面源面馆。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路***号。经营者:胡文宇,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英,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壹面源面馆(以下简称壹面源面馆)因与被上诉人郭超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壹面源面馆与郭超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壹面源面馆负担。壹面源面馆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郭超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壹面源面馆与郭超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从一审庭审来看,郭超英不受壹面源面馆管理,郭超英在仲裁及一审中称在“壹面源”桃李店上班,从未从事过壹面源面馆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郭超英的工资、社保等并非壹面源面馆支付和缴纳,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仲裁阶段与案外人万平相关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案外人万平是“壹面源”商标的所有人,壹面源面馆只是加盟商之一并使用其商标。仲裁阶段送达回证上有关案外人万平的证据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所有证据及开庭等资料,该份证据中没有壹面源面馆授权案外人万平领取开庭通知等资料,但仲裁庭违法将开庭的相关资料送达案外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送达回证是违法证据。壹面源面馆因是个体户,人员少,经营者兼任厨工,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将违法证据作为判案依据,违法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仲裁庭现场调查时只询问工作人员并没有询问壹面源面馆,根据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壹面源面馆经营者是长安镇三家“壹面源”的老板,而事实上壹面源面馆对另外两家店既不能管理,也不能控制,只是竞争关系。该调查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万平的名片显示职务为壹面源面馆总经理,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埔头东三巷五号。以“壹面源”为招牌经营的店铺不只是壹面源面馆,在东莞、深圳有数十家,该名片不能证明万平是壹面源面馆的管理者。3.东莞市社保局长安分局对案外人的询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该分局只调查案外人万平、桃李店员工罗联斌,从未调查过壹面源面馆,属于程序违法。案外人与壹面源面馆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事实未查明之前,社保局就认定郭超英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壹面源面馆提出异议后,社保局马上撤回工伤认定,说明该工伤认定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超英所在壹面源桃李店为壹面源面馆所实际管理或控制的分支机构。二、原审法院的调查程序违法并未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对事实进行调查时只询问案外人万平,并未调查询问壹面源面馆。原审法院向工商局发函调查壹面源桃李店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该地址的租赁人和现经营者。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应向壹面源面馆将案外人调查和调查工商信息进行逐一核对,但从立案到庭审结束从未向壹面源面馆核对。三、郭超英工作所在的壹面源桃李店未进行工商注册,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依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壹面源”桃李店与郭超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因此将壹面源面馆与郭超英之间认定为劳动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另补充,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是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长安劳动仲裁庭调查和一审调查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因两次调查后从未向壹面源面馆进行核实求证,也未审查案外人与壹面源面馆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郭超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壹面源面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莞市嘉熙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案外人万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录音中提到的沙埔头路是指该公司的注册地址;2.科目汇总,拟证明长安镇锦厦店、桃李店、沙埔头店均是以壹面源经营,是各自独立经营的主体,自负盈亏,因是加盟店,所以存在装饰相似、配送统一。郭超英质证称其壹面源的员工,锦厦店、桃李店、沙埔头店的人员是统一调配,配送统一,万平以管理锦厦店、桃李店、沙埔头店三店总经理身份参加过庭审,还垫付过一万元医疗费。郭超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壹面源面馆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壹面源面馆与郭超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壹面源面馆主张东莞市社保局长安分局的调查、仲裁庭的调查和原审法院的调查均从未向壹面源面馆进行核实求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然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庭、社保分局的调查情况必须再向一方当事人核实,且上述材料均有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过当庭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壹面源面馆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东莞市嘉熙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科目汇总只是显示锦厦店、桃李店、沙埔头店的相关费用的汇总,并不足以证明壹面源面馆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壹面源面馆与壹面源桃李店在人员配置和管理上存在混同,又因壹面源面馆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壹面源桃李店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壹面源桃李店实际为壹面源面馆的一间分支店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郭超英在壹面源桃李店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壹面源面馆与郭超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壹面源面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长安壹面源面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