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仲莲诉刘义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096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院落东侧6间房屋的靠南3间归被告所有、靠北3间归次子刘宝鹏所有、院落4间房屋由原告和长子刘某丙平均使用、院落的牛棚归长子刘某丙所有、石喇叭村四队的13.2亩土地归原告经营);3.夫妻共同债务86000元依法分割各自承担4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共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5年,原告举家搬迁至中宁县大战场镇石喇叭村,并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了13.2亩土地的经营权。2015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5日原告手铡了,被告不管,也不带原告去医院看,让原告去小诊所进行了治疗,原告彻底对被告失望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太强,原告说一下被告,被告就辱骂原告,伤害原告自尊。2016年9月2日原告离家回了娘家,至今在盐池打工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月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家庭生活中一直由原告主事。生育子女及子女均成家的情况属实。2015年3月17日因为结婚证找不到,又进行了补办。2015年7月原告在家铡草时,把手铡了。事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医生说不用住院,在卫生所看就行。因被告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2016年8月10日被告接母亲到家后,原告和被告发生了矛盾。2016年9月2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家庭是个小集体,不能由原告说了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5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共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7月原告铡草时把手铡了,与被告发生了矛盾。2016年9月2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长达32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并同心同德、共度晚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彩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