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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肖世蕴与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蕴,张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385号原告:肖世蕴(曾用名肖世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相,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瑞华,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慧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肖世蕴与被告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崔景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世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世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瑞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张瑞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7日,张瑞华从我处借款7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本金。2014年3月3日,经双方核算确定张瑞华欠我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张瑞华又向我提出借款10万元,我同意并承诺次日给付,于是张瑞华向我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等内容。同年3月4日,我按约将10万元汇付给张瑞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张瑞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肖世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据;证据2.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据3.(2016)皖0603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3月份,张瑞华因经营需要向肖世蕴借款,肖世蕴分别于同年2月3日、3月27日通过淮北市世蕴修缮装饰部的银行账户向张瑞华银行账户共计汇款70万元。至2014年3月3日,张瑞华偿还本金共计30万元,尚欠肖世蕴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日,张瑞华又向肖世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月结,本金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归还。2014年3月4日,肖世蕴通过淮北市世蕴修缮装饰部的银行账户向张瑞华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借贷发生后,张瑞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肖世蕴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肖世蕴支出保全费用35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世蕴与张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瑞华向肖世蕴借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对肖世蕴要求张瑞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肖世蕴要求张瑞华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1.5%,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肖世蕴诉讼请求张瑞华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0万元,逾期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世蕴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及保全费3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