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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262号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代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所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原告工资款13500元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1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被告的家庭暴力十分严重,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施暴,原告皆考虑孩子的因素未离婚。今年在南方打工时,被告曾暴力使原告裸体出房,后来原告于当月离开打工处回家离婚。多年来双方收入由被告交其父母保存,原告不知有多少存款。2015年腊月24日和2016年7月20日被告分别暴力向原告索要原告个人打工收入7000元和6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关于双方的感情状况。庭审中原告称:刚结婚后,双方感情还行;生女孩后,被告就无缘无故就骂原告,持续有两三年,生了男孩后,有一年多好一些,但因为一些小事情,被告年年打原告;女儿几个月时,被告抱孩子的时孩子哭闹,其就把孩子摔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自己就是平时嘴不好,经常骂原告,去年打过一次架,今年吵架骂过她两三回;在南方打工时,双方吵架后,自己生气的将原告推出去,原告当时穿的睡衣,后来自己开门后发现原告不见了,估计原告去她朋友处,今年7月份,因给自己父亲爸包饺子双方发生争执,但未打架,只是自己把镜子摔后将原告的脚划伤,原告打被告时被其哥哥拦住;因为双方吵架才把娃摔到被子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尽量能过就过,她一定要离婚,自己也不强求。2016年10月12日,李某某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双方婚后感情都尚好,自己一直到原告娘家作双方和好工作,也为了两个孩子,不想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自己会注意和改正不足,说话做事照顾原告的感受。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份,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被告姐姐常姣娟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后有争吵、打架等情况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被告也表示愿不断改正自身不足,请求给自己一次机会;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不断改正自身的不足,则一定能够重新营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常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其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涛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