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黄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52号原告:王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赟,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晨露,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人民西路6号。主要负责人:李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被告:黄芳。原告王巧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浦江支公司)、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38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428.2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维修费785元、拖车费停车费17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9130.30元,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黄芳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至珠红村新路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北向南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受伤后,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芳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行驶中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巧玲因交通事故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3日,营养时间评定为7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837.10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420元(60元/天7天)。4、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5、误工费:2428.20元(80.94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60元。7、施救费:70元。8、车损:785元。9、停车费:100元。10、估价费:50元。11、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合计:9130.3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9130.3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黄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428.20元、交通费60元、车损785元、施救费70元,合计8140.3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100元、估价费50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黄芳赔偿792元(990元80%)。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巧玲8140.30元。二、被告黄芳赔偿原告王巧玲792元。三、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巧玲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黄芳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张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